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M-114-台抗-455-202503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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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55號 抗 告 人 簡明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 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簡明修犯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4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均判決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為「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33、4864號」,所示本院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其「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俱應更正如「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且各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裁判確定前,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後,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犯行時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與各罪間之關聯、次數,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核已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予整體評價,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予適當之恤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目的。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及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他 案,泛謂原裁定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有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或就其犯罪日期、有無清除所堆置之廢棄物等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請重新審酌其無犯罪前科且已繳清犯罪所得、無不良嗜好、年事已高、服刑期間表現良好而無違規紀錄等情,重新裁量較輕之刑等語,核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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