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M-114-台抗-456-2025031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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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 抗 告 人 卜政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首先裁判確定之罪前所犯為要件。犯罪行為如具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例如加重結果犯),因法律上評價為一罪,故其犯罪行為之時間,當持續至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並非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於製造毒品之情形,行為人於製造毒品後復行持有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雖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然該持有行為既屬整體犯罪之一部,自須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其整體犯罪行為始告完結。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卜政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原審 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A案)、112年度上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B案)、111年度上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C案)。A、B案嗣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與C案接續執行。抗告人雖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C案與A、B案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檢察官以製造毒品之行為屬繼續犯,其犯罪時點應以民國111年1月26日為警查獲時為準,斯時已在A案判決確定日(111年1月18日)之後,不符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由,分別於112年11月8日以屏檢錦強112執聲他1402字第1129045868號函、113年7月8日以屏檢錦強113執聲他973字第1139028534號函予以否准,抗告人因而聲明異議。 ㈡依C案確定判決所載,抗告人係自110年12月底某日著手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11年1月26日12時50分許在租屋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毒品先驅原料)之固態物質,足見抗告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有持續性,整體犯罪行為應至其獲案時止,斯時已在A案判決確定日111年1月18日之後,C案與甲裁定自不符合「首先判刑確定日前所犯罪刑」之要件,尚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同於原審之事由,主張犯罪日期之認定應以抗 告人著手實行製造毒品時為準,不應以查獲之日在A案判決確定之後,而否准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C案確定判決之犯罪日期記載有誤,應予更正。且C案查獲日期為111年1月26日,相距A案判決確定日111年1月18日僅差8日,應依恤刑政策之本旨,將利益歸於抗告人等語。惟查,抗告人就C案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在犯罪評價上,應將後續持有已製造完成毒品之行為吸收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屬整體犯罪之一部,依上開說明,自須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其整體犯罪行為始告完結。抗告人自110年12月底某日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繼續持有前述毒品成品或半成品,至111年1月26日始為警查獲,自應以其被查獲之日為犯罪行為終了之時。該日既在A案判決確定日之後,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不能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抗告意旨徒憑自己之說詞,主張應依著手行為時認定犯罪日期,任意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尚屬無憑。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