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抗-457-202503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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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 抗 告 人 莊縉瑧(原名郭怡君)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9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之執行,應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至受刑人罹病,有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又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者,應拒絕收監。」、第58條規定:「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第62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第63條第1項規定:「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依上開規定可知,受刑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時,得停止執行,監所亦得拒絕收監;入監執行後,有在監所不能或無法為適當醫治之情形時,亦有核准其保外就醫之制度。是以受刑人有因罹病致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時,法律於檢察官發執行指揮書時、入監執行之初、入監執行後,均設有確實保護受刑人生命之機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縉瑧(原名郭怡君)因 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112年度執字第5894號),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現罹乳癌須接受治療,避免癌細胞擴散致危及生命為由,具狀聲請暫緩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9日以橋檢春峴113執聲他1273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否准抗告人之聲請(下稱本件執行指揮,見原審卷第11頁),抗告人就本件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惟依維馨乳房外科醫院(下稱維馨醫院)113年12月27日函文、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下稱高雄女監)113年12月26日函文可知,抗告人於113年11月18日在維馨醫院接受手術後,生命跡象穩定,且入監執行後,如須定期接受抗賀爾蒙治療或標靶治療及追蹤治療,高雄女監可協助安排監內乳房外科門診診療或可依醫囑安排戒護外醫治療,故抗告人應無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本件執行指揮尚無違誤。抗告人就本件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11月18日在維馨醫院接受乳 癌手術後,復遭診斷罹患左側卵巢巧克力囊腫合併子宮腺肌症,將於114年2月5日入院,並於同年月6日進行子宮次全切除及左側卵巢巧克力囊腫切除手術,且於114年2月18日將再至維馨醫院進行術後化療,顯見身體健康狀況確實不佳,伊術後治療將導致多種副作用,有危及生命之虞。癌症令人畏懼,即在於不可測之病程變(惡)化,原裁定未就抗告人之疾病是否有併發擴散或惡化影響生命之虞,進行醫療專業意見之調查評估,僅憑伊進行乳房切除手術後尚且存活,即認為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停止執行規定,顯有違法等語。 四、惟查,抗告意旨除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 並非可採外,至抗告人所指於114年2月以後之身體罹病及乳癌嗣後治療情形,係113年11月19日檢察官否准其停止執行聲請處分後始生之情事,抗告人未檢具上開資料向檢察官另行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據以斟酌、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事由,即遽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並要求逕依該未經執行檢察官判斷之事證,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亦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