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抗-458-202503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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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58號 抗 告 人 黃鈞庭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4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13年度交上訴 字第14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確。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又應受送達人實際住居之地與應受送達處所,係屬二事。 二、本件抗告人黃鈞庭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審判決論處罪 刑後,抗告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審以其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裁定略以:原審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送達至抗告人於○○省○○縣○○鄉○○村0鄰○○00之00號住所(戶籍地),因未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寄存送達方式,將判決正本寄存該送達處所轄內之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及門首等處,以為送達(原裁定漏未記載:依送達證書註記已另置一份於信箱內,見原審卷第134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其住所地向位於臺南市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再途期間4日,是其上訴期間應至同年12月30日(星期一)屆滿。惟其遲至114年1月1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其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第二審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經查:  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固定有明文。惟若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應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本件抗告人係經第二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及後段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經原審裁定駁回其提起第三審上訴。雖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屬裁判上一罪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得上訴於第三審。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應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㈡抗告意旨僅略以:抗告人於113年12月22日始看到寄存送達通 知書,並於翌日領取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上訴逾期予以駁回,有何違法或不當。況抗告人自承其於113年12月23日上訴期間內已領取本件判決正本,可見上述住址為第二審判決正本之送達處所無訛,益見第二審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上址為合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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