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M-114-台抗-46-2025011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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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耿漢生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裁判, 故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 告。此項規定,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終局裁定,均有適用。又原 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茲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耿漢生前犯過失傷害案 件,經原審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 284條前段規定論處抗告人過失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而確定,是該案相關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即 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因上開案件而受執行,其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 定駁回,依上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於原審駁回其抗告後,抗 告人復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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