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M-114-台抗-463-2025031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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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 再 抗告 人 王閔玄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660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王閔玄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 審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判決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11月),該案判決正本於同年7月5日送達再抗告人位於「○○縣○○鄉○○村0鄰○○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本人,而將該判決正本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王錦隆簽收以為送達等情,有第一審判決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斯時再抗告人確設籍於上址,且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原審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足憑。該判決於113年7月5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以翌(6)日起算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訴期間至7月29日(該日為星期一,非例假日或休息日)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7月31日始具狀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第一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再抗告人之雙親離異,判決書於113年7月5日送達再抗告人之 戶籍地時,其已非居住該處,而係與母同住在○○縣○○鄉○○路0段000○0號,戶籍地已非再抗告人之住居所,送達戶籍地於法不合。 ㈡再抗告人並非住居戶籍地,故其父王錦隆並非再抗告人之同 居人;且父親學歷低,未曾涉訟,上訴期間20日之規定係專業知識,並非一般人得以認知,要難認係具「辨別事理能力之人」。第一審及原審就上情均未調查,逕認送達合法,認事用法容有未洽。 三、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文書之應受送達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已將其住居所向法院陳明者,如法院將文書送達於該住居所不獲會晤其本人,而由與其同居並有辨別事理能力且非他造當事人之人代為收受,依同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為人別訊問時,均陳明其住所為「○○縣○○鄉○○村0鄰○○00號」(見第一審卷第31、47、51頁)。而第一審準備程序之傳票係送達於上址,經王錦隆(再抗告狀記載為其父親,實則為祖父,見本院卷附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收受後,再抗告人已如期出庭,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17、29頁),可見王錦隆具有普通常識而能了解送達之作用及效果,難認非屬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其後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以及不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上訴裁定之抗告狀,仍均記載上址為其住所(見第一審卷第123頁,原審卷第9頁),益徵該址確為再抗告人之住所及合法送達處所。第一審判決正本對該址為達達,由再抗告人之同居人王錦隆簽名收受,並無不合。至於第一審書記官是否知曉再抗告人另有居所,與第一審判決正本對上址為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從而,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之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原審以抗告意旨爭執本案上訴期間應在113年7月31日才屆滿等語,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屬誤會,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