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抗-466-202503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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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66號 再 抗告 人 陳世平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7 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陳世平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酌情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再抗告人雖以第一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抗告。惟審諸再抗告人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各犯行時 間之間隔、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如附表所示各罪原宣告刑總刑度為有期徒刑258年1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以有期徒刑30年計,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曾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第一審量定之應執行刑,僅其所犯各罪原宣告刑總和之4.84%,如以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0年計,亦僅為41.67%,難認有明顯不利再抗告人之情事。再參以再抗告人於附表所示案件中係擔任指揮詐欺集團車手團之角色,居於犯罪之核心或重要地位,以及上開各罪係其在另件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為,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等情,因認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不當。至再抗告人雖指稱附表編號3、4之罪,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為憑,惟該判決並未就附表編號3、4之罪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違誤,難為本件定刑之依據。總此,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經宣示、公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 25條規定。又附表編號3、4之案件,業經前揭11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原裁定顯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再者,其於附表所示各罪審理時,皆坦承不諱,積極配合司法調查,在監期間亦表現良好,無任何違規紀錄,且已全數繳納犯罪所得,原裁定之定刑實屬過重云云。 經查:原裁定已敘明何以維持第一審所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且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界限無違,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並未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案件定應執行刑,此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而再抗告人所指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乃係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上開判決僅部分確定,暫執行最長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此觀該執行指揮書「備註」欄之記載自明。再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自屬誤會。另按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裁定既非當庭所為,當無該條應宣示規定之適用,自亦無違反同法第225條關於裁定宣示規範之可言,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同屬無據。綜上,本件再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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