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抗-468-202503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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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68號 抗 告 人 林祐陞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7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祐陞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2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各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3各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2)前定之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與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除載明經參酌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外,復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分係詐欺得利罪、業務侵占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綜合考量其人格特性與各罪關係、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加重效應、犯罪時、空密接程度,本於刑罰經濟、責罰相當與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曾經定應執行刑所予恤刑形成之內部界限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已給予相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他案所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並以其附表各罪經先後起訴、分別審理裁判,致影響其得獲之恤刑利益,並以其年齡、犯行各情、家庭背景、執行後復歸社會之考量等情詞,求為更寬減之裁處云云,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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