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抗-47-2025011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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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7號 再 抗告 人 黃亞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第二審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即被告黃亞均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後,於113年6月17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再抗告人住所「○○縣○○鄉○○村○○街00巷00號之1」,然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本人,復無法補充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此有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應認第一審判決正本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其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日113年6月28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於113年7月19日屆滿,然再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16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有該院收狀章日期戳記可憑,顯已逾上訴期間,第一審法院因而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予以駁回。㈡再抗告人雖以其並未簽收第一審判決而提起抗告,惟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113年5月15日審理程序時當庭陳報住所為其戶籍址即「○○縣○○鄉○○村○○街00巷00號之1」,此有第一審審判筆錄、再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觀之卷附送達證書之記載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3年9月27日函文,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第一審判決正本郵務送達通知單1份黏貼於門首,另1份置於適當位置,客觀上已置於再抗告人隨時可獲悉之狀態,不論其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是以,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為不當,並無理由,其第二審之抗告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不當或違法。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係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其 始終未於居住所見何第一審判決之郵務送達通知單,更遑論應將1份黏貼於門首及1份置於適當位置。原裁定並未審酌再抗告人是否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且就第一審判決是否合法送達,未盡實質查證義務,亦未給予再抗告人就上開郵局函復陳述意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轄區分局於收受寄存送達信件,並未通知再抗告人,犧牲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且第一審之扶助律師於收受判決後,亦未聯繫並告知再抗告人,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理由應屬不備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 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關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相關事項並簽名,為刑事訴訟法第61條第1項及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第141條第1項等規定明定。而送達證書係公正證書,為送達行為之法定證據方法,若無反證,則其記載事項,自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原裁定業依卷內送達證書之記載及第一審函詢郵務機關之結果,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依法寄存於警察機關,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謂本件郵務機關並未合法送達,並指摘原裁定未為查證,自不足採。至於警察機關及第一審辯護人於收受判決後,是否曾通知再抗告人,更與送達之法定生效要件無涉,不能作為動搖送達效力之依據,此項再抗告意旨,亦屬無據。  ㈡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 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開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卷查,本件再抗告人於第二審提起之抗告,並未以其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為由,聲請回復原狀,原裁定因此未予審酌有無回復原狀之事由,自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竟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更無理由。  ㈢綜上,再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說明論斷之事項, 以其主觀上對於送達制度之誤認,復藉詞增加其第二審抗告所無之聲請回復原狀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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