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M-114-台抗-470-2025031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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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70號 抗 告 人 吳旻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 4年度聲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吳旻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罪刑確定;編號1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並無不合。㈡審酌抗告人所犯編號1、2之罪名為持有第三級、第二級毒品,編號3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3月至5月間,時間接近,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以及抗告人之意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刑6年2月;並說明編號1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應與其餘部分定刑,再於執行時予以扣除,於抗告人並無不利等語。 二、本院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刑期為編號3之5年6月,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則為6年7月;而編號2至3之罪,曾經法院定刑為6年,加計編號1之宣告刑3月後,合計為6年3月。則原審經審酌上情後,在5年6月以上,6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前述定刑,於法並無不合,亦已有一定之減讓,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顯然過苛之違法。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編號1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已執行完畢,原審定刑時應予以扣除,僅諭知應執行5年11月,使抗告人得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類別三之責任分數,原審定刑結果使抗告人僅得適用類別四之責任分數,嚴重影響其累進處遇之權利及申報假釋之利益等語。對於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三、依上說明,抗告意旨就屬於原裁定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再 為指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