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M-114-台抗-471-2025031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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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71號 再 抗告 人 王思淵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撤銷改定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王思淵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3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3至8、10至17、21至36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2、9、18至20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第一審法院審核認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就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6、31至33各罪之併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之外部界限,惟第一審之定刑有程序上之違法,且所定執行刑過重,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5、7至18、20至30、34至36之罪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犯罪,其中附表編號4至5、7至12、14至30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民國109年4至11月間,僅附表編號3、13、34至36之罪部分在犯罪時間(依序為108年7、8月間、108年12月間、110年間)上有所區隔,其餘均屬同時間內所犯相同性質之犯罪;附表編號6、31至33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毒品犯罪不同;附表編號31、33之犯行之犯罪時間有所重疊、附表編號1與編號6、32之犯罪時間有所區別,而附表編號22至32之罪原定之執行刑已給予相當恤刑利益,惟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至21、34至36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仍應以附表所示之最長期之有期徒刑10年6月(即編號22)、最多額之罰金刑5萬元(即編號6、31至33)及前經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外部與內部界限為其定刑範圍,乃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及併科罰金1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敘明另第一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63號裁定抗告駁回及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再抗告駁回。下稱另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其附表編號1之罪(即第一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35號判決)於109年2月7日確定,本案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3、10、13、15、17、22、23外,其餘犯罪時間均晚於上開確定日期,如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亦將導致各自定刑後接續執行之結果,同對抗告人不利,且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旨。核原審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部分犯罪(附表編號1至2、3至5、7至8、10至17、18至19、22至32、34至36)原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6月、4年10月、1年5月、9年、7月、15年〈併科罰金8萬元〉、12年6月)與附表編號6、9、20、21、33之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5月、3月、5年4月、2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且已綜合審酌各罪犯罪類型、手段、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異同,及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間關聯性、反映之人格特質等各情為整體評價,亦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除就實務上定刑原理、他案之定刑裁量情形抒發 己見外,另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之犯罪動機尚非惡劣,情節並非重大,此部分犯罪先前原定之各執行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漫指原裁定之定刑裁量過苛,並以其罹患心臟病,應依其犯後態度、當時所處環境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予其較適法合理之法律評價,讓其早日有重新做人、照顧家人之機會;再本案附表所示各罪與另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係於同一時間內所犯,僅因先後起訴,由法院不同股分別審理,另案裁定附表編號1(第一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35號判決)之罪若由該案聲請合併定刑範圍抽出不列入合併定刑,而將另案裁定附表編號2至9之罪與本件附表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對其最是有利,檢察官未以此方式聲請本件定刑自有違誤等語。 四、再抗告意旨係執與其向原審抗告意旨類同之陳詞,徒憑己見 ,對於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可採。至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依據。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