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M-114-台抗-477-2025031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77號 抗 告 人 張書維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2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書維(下稱抗告人)所犯如 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因認檢察官循抗告人請求就其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而於其所犯各罪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3月,即附表編號2所示)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4罪、2罪,曾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1年4月確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各罪均為詐欺案件,且犯罪時間密集,犯 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尚有母親亟待扶養等情,指摘原裁定未斟酌上情,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量刑自屬失當云云,顯係對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