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取財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4-台抗-48-202502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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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王竣麟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同條項但書之規定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抗告人對該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本件抗告人王竣麟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80、360號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一所示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合計3罪刑,並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6、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人就上開論處抗告人犯詐欺取財罪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所為裁定,依上開說明,不得抗告於本院。乃抗告人猶向本院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此不得抗告乃法律規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