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抗-480-202503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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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0號 再 抗告 人 陳則霖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 4年度抗字第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陳則霖所犯如其 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數罪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6日止,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且其積極從事志工工作,並照顧罹患失智症之祖母,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未能審酌上情,請撤銷並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就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其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就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於其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罰金16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且已綜合評價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及行為態樣、犯罪時間、法益侵害程度,以及再抗告人之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規定之範圍,且符合量刑裁量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已審酌再抗告人所犯犯罪類型均為洗錢罪,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再抗告意旨所執再抗告人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及其家庭狀況一節,乃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且原裁定既已審酌數罪所反應再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暨矯正必要性,為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除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及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自不宜於定應執行刑時再行斟酌(此可參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規定)。本件再抗告意旨猶謂其所犯均為洗錢罪,犯罪類型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裁定亦未充分評價其家庭狀況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不當,顯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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