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抗-481-202503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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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 抗 告 人 顏唯心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2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顏唯心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審酌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其餘各罪之宣告刑後之總和,並參酌抗告人之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犯罪罪質、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謂定應執行刑應考量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各原則,並定有期徒刑1年10月,使其受較適當之量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其所指均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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