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M-114-台抗-482-202503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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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2號 再 抗告 人 丁昶興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5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丁昶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61號判處罪刑,再抗告人於該案審理期間,於民國113年5月22日通緝到案,經法官訊問後,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地即「○○市○○區○○街00號0樓」,俟於同年6月11日審判程序期日到庭時,仍陳明居所為上揭限制住居址,第一審法官並當庭諭知於同年7月30日宣判,再抗告人於宣判日前未曾具狀向第一審法院陳明原居所已有變更而聲請變更送達地址或限制住居處所,且無在監在押紀錄,第一審判決正本對上開居所址為送達,並無違誤,又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同年8月9日送達至再抗告人該居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同(9)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以為送達,有相關第一審訊問筆錄、審判筆錄、限制住居書、送達證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因再抗告人該居所地與第一審法院所在地非同一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5日,其上訴期間至113年9月13日(週五,非例假日)已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25日始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顯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第一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要無違誤,並記明第一審另將判決書正本送達至再抗告人之戶籍地,並據以計算其上訴期間,固有未洽,然無礙於再抗告人本件第二審上訴期間之計算,抗告意旨仍謂其於113年7月初已退租搬離限制住居地址,第一審之寄存送達不合法,其第二審上訴並未逾期等語,為無理由,乃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原裁定就再抗告人以未實際居住於○○市○○區限制住居地址, 並未收到該判決正本,指摘第一審法院之寄存送達違法,並無足採,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再抗告意旨泛稱雖未即時向第一審陳明變更送達處所,然該址已非應受送達之處所,不得寄存送達,第一審寄存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及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其再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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