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M-114-台抗-483-2025031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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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3號 抗 告 人 林志桀 林貞義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1年度金上訴 字第1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 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強制處分,同屬對於基本權之干預,且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固仍應具備與執行羈押相同之法定理由。然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本案是否應為有罪認定及科處刑罰,且因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從而關於其有無必要性之審酌標準,自得相應放寬,於判斷有無法定之相當理由,僅須依自由證明,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又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林志桀、林貞義(以下或稱抗 告人2人)因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依序改判處林志桀、林貞義有期徒刑9年10月、6年8月,抗告人2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22日(原裁定誤載為114年11月22日)屆滿,經聽取抗告人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認抗告人2人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復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參以林志桀自第一審判決後之111年3月9日起至113年5月23日止有多次出境紀錄,僅有65日在國內,林貞義亦曾於112年8月1日出境,於同年8月10日入境。雖林志桀僅未於113年2月29日之審判期日到庭,其與林貞義於其餘各該準備或審判程序均按時到庭,然林志桀在國外既有固定住所,有足夠經濟能力在國外長期居住,林貞義與林志桀為父子,本案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2人因畏於面對刑事責任,存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為確保日後之審判及執行,經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其等所涉及犯罪行為、情節、罪名、被害人眾多、犯罪所得甚鉅等,抗告人2人一旦出境,有可能長期滯留海外等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認仍有對抗告人2人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林貞義始終無不到庭情事,林志桀僅因在 越南遭人毆打而檢附證明請假未到庭一次。原裁定僅以林貞義之子林志桀曾於國外居住,未曾調查林貞義之配偶、孫子女等家屬均於國內穩定居住、是否持有外國護照或擁有海外資金等,即將尚未判決確定之刑度與逃亡之虞劃上等號,認定「判刑必逃」,實有違誤。㈡林志桀未曾迴避刑事責任,盡力與眾多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均聲明不追究刑責。原裁定卻以林志桀遭原審判決相當之刑,及其行為情節、罪名、被害人眾多,以所謂「基本人性」作為其有逃亡高度可能,而予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形同未審先斷,顯然違反憲法無罪推定原則,扭曲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要件及立法目的,應予撤銷,始為適法等語。 四、惟查: ㈠原裁定參酌卷內訴訟資料,以抗告人2人各經原審宣告前述之 刑,刑期非輕,犯罪嫌疑重大,其等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審酌抗告人2人原則上雖均有到庭,惟林志桀有頻繁多次出境,長期停留國外紀錄,林貞義與林志桀係父子關係,若未對其等限制出境、出海,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2人有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已就其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何恣意之情形,此乃原審法院強制處分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所謂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係指依照具體個案之情況,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者,與被告事實上已經或曾經逃亡者有別,抗告人2人係經原裁定認定有逃亡之虞,抗告意旨所執抗告人2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而無逃避行為,且積極面對被害人處理和解賠償事宜,並無逃亡之主觀意念等節,仍不足以推認其等於將來尚待審理及執行之過程,絕無逃亡之疑慮。 ㈡原裁定已說明斟酌本件強制處分對抗告人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 之影響程度,為防止其等逃亡所採取之限制出境、出海手段,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等旨。顯已就所欲達成之目的與所採取之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因認應以限制出境、出海為替代羈押而足以有效防止逃亡之處分手段。尚無抗告意旨所指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要件及立法目的之情形。又羈押及其餘替代羈押的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及保全證據,以完成訴訟並保全刑事程序,與該被訴案件有罪與否,應嚴格遵守無罪推定原則之實體論斷,當屬有別。倘所採取者係為達成上開目的所適合及必要之手段,且其手段對於被告所造成的基本權干預,與犯罪情節之輕重及預期科處之刑罰,並非不合比例,而與狹義之比例原則無違者,自難謂與無罪推定原則之精神有何扞格。抗告意旨以抗告人2人雖經原審判處罪刑,惟尚未判決確定,不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對其等為本件不利之認定與處分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係就原審所為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憑己意指為違法,或對原裁定已說明、指駁明確之事項,再予爭執,所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