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抗-484-202503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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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4號 再 抗告 人 張祐邦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 字第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張祐邦所犯如其附表(按與原裁 定附表相同,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處的刑,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4年5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下同)4萬元。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以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過重情事,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對於犯罪改採一 罪一罰,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參酌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不乏甚輕者,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短時間內所犯,因被害人分散,始繫屬於不同法院,原裁定以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無從比附援引,而駁回伊之抗告。然伊引用的均為類似案件,自應為相同處理,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違反平等原則,請再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 四、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 刑2年,罰金最重者為3萬元,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計為6年1月,罰金部分合計為5萬元。原裁定維持第一審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罰金4萬元,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與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9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的罰金刑,曾定應執行罰金3萬5千元,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的罰金刑,合計為4萬5千元,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在實務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再者,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係介於民國107年9月至110年6月間,再抗告人稱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短時間內所犯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再抗告人所引用的其他法院裁判既為類似案件,並非相同的條件事實,基於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原裁定以此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無違反平等原則。再抗告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請本院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亦屬無據,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