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抗-485-202503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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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5號 再 抗告 人 高健勝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就有期徒刑部分撤銷原裁定, 並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 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再抗告人高健勝因犯加重詐欺等共119罪, 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㈡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37年2月,第一審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且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9、編號12至20、編號22、編號24,分別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7月、1年8月、1年6月、1年6月、2年、2年、1年2月、2年、1年6月、1年2月、1年8月、1年3月、2年、2年2月、1年8月、2年、1年8月、1年10月、1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10、11、21、23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3年11月(應為43年10月之誤算,惟於裁定本旨無影響)。惟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19罪,均為加重詐欺罪,皆係再抗告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後所犯,屬於同質性高且有密切關連之犯罪,犯罪時間密接程度高,犯罪手法、情節類似,所侵害者皆為個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非無因所犯數罪分別繫屬審理,致於不同案件分別定刑,而有重複定刑之情,第一審裁定定刑為有期徒刑12年,顯為罪刑不相當,爰予撤銷,並參酌再抗告人之意見、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罪所反映再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先前已定之執行刑等因素,就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另定刑為有期徒刑9年。㈢第一審裁定就罰金部分(即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19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在各刑之最多額(3萬元)以上,合併之金額(14萬8,000元)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並無違誤,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再抗告意旨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並兼顧刑罰之衡平原則,故定其應執行刑時,倘行為人所犯數罪類型相同,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且數罪併罰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故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對行為人為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勵悔悟。再抗告人高中肄業後就業,原本自給自足,然因父突發心肌梗塞,於漫長治療中耗盡家中積蓄,生為家中獨子,為協助解決家中困境,在法治觀念薄弱及鬼迷心竅下,加入詐騙集團觸犯法網,因父母苦心勸說與持續關懷,再抗告人已深悟己非,對所為犯行均供認不諱,並盡最大誠意與被害人和解,服刑期間更積極參加技能培訓,以求出獄後得正常復歸社會及照顧雙親、彌補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害,請以「法、理、情」之角度,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核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僅就事實審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