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抗-486-202503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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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6號 抗 告 人 蔣寰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4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本件抗告人蔣寰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原審法院已於同年月27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位於○○市○○區○○○路000號之現居所,並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蔣惠淑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抗告期間為10日,且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算,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上開抗告人現居所不計在途期間,抗告人至遲應於114年1月6日提出再抗告,惟其於114年1月17日始提起再抗告,有卷附之刑事聲明再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業已逾越法定再抗告期間,原審因認其再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經其詢問始得知原審法院113年12月   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係由抗告人之姑姑蔣美雀代為收受, 惟蔣美雀之住所為○○市○○區○○○路000巷0號,雙方住處相隔4至5間房屋,其並非抗告人之同居人,不能認該裁定正本已合法送達,原審遽以裁定駁回再抗告,顯有違誤云云。惟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稽諸卷內送達證書(原審卷第39頁),上開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位於○○市○○區○○○路000號之現居所,係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蔣惠淑收受,並非由蔣美雀收受。而蔣惠淑之住所即為抗告人之上述居所,有該居所之全戶戶籍資料可查(原審卷第58頁)。是原審計算抗告人之再抗告期間,自收受該裁定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算,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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