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抗-488-202503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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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8號 再 抗告 人 李世閔 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4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前揭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其抗告即屬逾期。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世閔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第一審 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674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3年,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第一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74號裁定以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而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正本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下稱泰源監獄),由再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10日,且再抗告人於泰源監獄執行中,而監獄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算10日,至同年11月28日已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24日始具狀向泰源監獄提出抗告狀,有其刑事抗告理由狀上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以其抗告逾期而駁回,究竟有如何 之違法或不當為指摘,仍以其收受第一審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後,已於113年9月16日向泰源監獄提出抗告(按其上係記載「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狀」,第一審法院分案後於113年10月8日以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不符,而以113年度聲字第315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一審法院誤為伊係向該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駁回伊之聲請,並於同年11月5日以抗告逾期駁回伊另外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實有誤會。伊係針對第一審法院113年9月3日113年度聲字第2674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抗告,而非針對第一審法院113年11月5日113年度聲字第2674號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云云。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就與原裁定無關之事項漫事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