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抗-489-202503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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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抗 告 人 張健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即以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張健裕因犯原審109年度 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附表(下稱A裁定附表)與110年度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附表(下稱B裁定附表)之各罪所處之刑,分別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8月、5年8月確定。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50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更定應執行刑,而經否准,因此聲明異議。惟以前開裁定均已確定,除有前述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所列情形外,不得任意割裂聲請改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況抗告人主張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附表,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期係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民國108年5月22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確定日之後,不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略謂:如就A裁定附表及B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原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委實過重,故檢察官應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或僅係陳述抗告人個人主觀看法,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或對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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