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SM-114-台抗-49-2025012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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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陳彥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7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關於「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 ,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之規定,乃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於傳喚受刑人時,若同時諭知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應認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所為不准易刑處分之命令,而得為同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對象。不論檢察官已否製作執行指揮書,均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陳彥廷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撤銷改判, 就所犯共同強制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而以民國113年8月19日雄檢信嵋113執6006字第1139069108號函通知抗告人稱:「台端因首謀聚眾妨害他人自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非入監執行不能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時檢附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5日到案之執行傳票命令(其備註欄記明:本案經審核,有期徒刑10月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當日即發監執行等語)。抗告人認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前,未就有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實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針對准否改以易服社會勞動相關事項訊問受刑人,縱檢察官業依卷證資料審查該犯罪特性、情節各情,仍未就個人特殊事由之有無,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命令,難認合於正當法律程序而有瑕疵;㈡抗告人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素行非惡,並無前案紀錄,犯後亦積極彌補過錯,態度良好,已經告訴人表示不追究,顯非惡意犯罪,且抗告人尚有子女待撫養,又罹病症,若入監服刑將影響家庭及健康,檢察官未審酌上情所為指揮執行,實屬失當;㈢抗告人並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本案客觀犯情輕微、法敵對性低落,經此教訓,已知悔悟,而無再犯可能,倘發監執行,有違易刑處分法制用啟自新之立意,而有裁量失當、違反比例原則之缺失;爰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等語。原裁定則以:㈠法律未明定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指揮執行應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方式或程序,是應綜合觀察其指揮執行之過程,是否實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為斷。本件執行檢察官審酌全案情形及抗告人個人情狀,先告以不准易刑處分,並指定到案時間,復曉諭可聲明異議陳述意見及其期間,使抗告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理由,允其於到案時間前表示意見或聲明異議,抗告人隨即向原審聲明異議陳述意見,俾檢察官重新審酌有否變更指揮執行方法之必要,應認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㈡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聲明異議意旨徒以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所憑各量刑因子,主張檢察官未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失當等語,難認有據;㈢聲明異議意旨所謂家庭經濟或個人健康等因素,與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無涉,且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等要件,抗告人縱有上開因素,仍難認有應予易刑處分之正當事由,不得執以指摘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不當;因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已針對抗告人之個案情況,審酌犯罪對個人法益或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避免再犯效果高低等因素後,不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三、檢察官關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與否之指揮執行,應依 循如何之程序,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明文,然是否准許受刑人易刑處分,事涉受刑人需否入監執行,而攸關其人身自由,本於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法理,除有類同該法第103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允宜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該程序正當與否之判斷,應從檢察官指揮執行之過程,已否使受刑人知悉可陳述意見,並實質上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斷,此經原裁定援引相關實務見解論述甚詳(見原裁定第5頁);並例示前述聽取意見之合法程序,包含受刑人於尚未到案前,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見原裁定第3、5頁)。其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旨在明示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專斷,並確保該相對人之權益;且此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雖僅須「給予相對人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供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之參考」即可(見本院卷第51頁以下行政院草案之立法說明)。但做成處分前聽取相對人意見之程序,仍與處分做成後另允當事人聲明不服之司法審查救濟程序不同。乃原裁定一方面援引實務見解,審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法理,肯認「於檢察官決定前,予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落實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權之宗旨」(見原裁定第5頁);另方面又謂檢察官以執行傳票通知到案執行時,雖併諭知不准易刑處分之旨,然本件抗告人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隨即向原審聲明異議,仍屬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見原裁定第6頁);其前後之論斷及所憑理由已有扞挌。況原裁定既以程序上是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檢察官易刑處分執行指揮程序合法性之判準,並例示其合法之程序包含受刑人於尚未到案前,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見原裁定第3頁);惟本件檢察官於113年8月19日函知抗告人之執行指揮,竟明示「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旨(見原審卷第11頁)。則該執行命令是否已實質上否定抗告人於到案前或到案時透過「聲請易刑處分」而陳述意見機會?其程序上是否仍合於原裁定所謂允抗告人自主陳述意見之情形?即有研求餘地。原裁定未詳予究明,釐清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程序是否適法、有無否定抗告人得聲請易刑處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各情,並為說明,即遽予裁定駁回,難認允當。 四、依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 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