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抗-491-202503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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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91號 抗 告 人 陳楷元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4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楷元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1至2所示13罪,編號1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犯罪手法、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兼衡各罪間之整體可非難性,暨抗告人定執行刑之意見,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同條第1項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據以規範第一審法院受理一人犯數罪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上訴後全部或一部撤銷自為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或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嗣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有本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從而,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有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外,第二審法院於就數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均應受前定執行刑之拘束,不得諭知較前定執行刑為重之執行刑。㈡抗告人犯編號1至2所示13罪,其中編號2所示12罪,前經第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8罪〉、1年3月、1年4月、1年6月、1年7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後,僅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24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雖無理由,但第一審判決量刑審酌事項未洽,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抗告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相同罪刑(未定執行刑)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編號2所示之罪,僅抗告人提起上訴,且經原審法院以前述事由撤銷改判,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則原裁定就編號2所示12罪與編號1所示1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依前開說明,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應受編號2前定執行刑之拘束。原審疏未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已重於編號2前定執行刑(2年6月)加計編號1(3月)之總和,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上開違誤,應認有理由,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另,編號2之犯罪日期漏列⑨109年2月27日「(2次)」 ,並漏列「⑪109年2月28日」,案經發回,並應注意更正,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