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抗-492-202503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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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92號 再 抗告 人 黃振燊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撤銷改定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9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振燊所犯如原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等罪,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3、5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檢察官循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裁定撤銷第一審裁定,改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目的、動機及手 段幾近相同,時間接近,原裁定改定之應執行刑固未逾越外部界限,惟並未詳敘裁量之情由,亦未就再抗告人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時間、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及所處環境背景整體觀察、綜合判斷,致再抗告人所受處罰高於同類型被告,難謂無違平等原則並已悖離定應執行刑應遵循之內部界限,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 刑2年,各罪之刑期合計86年4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10至15各罪,分別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9年,合計刑度為16年2月,原裁定並已敘明再抗告人如附表所犯各罪,除其中編號1、2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5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外,其餘悉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罪,其中部分且均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分工情形或為「收水」、「回水」,或為「車手頭」,犯罪時間並集中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至8月12日間,相關各罪係短時間內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因分別起訴、審理,致有受重複評價之虞,經具體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之犯罪類型與關連性、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所反映之再抗告人人格與犯罪傾向等情,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已為相當之恤刑,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責相當等原則,尚難指為違法。再抗告意旨執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而違反平等原則,核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漫事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