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抗-494-202503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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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94號 抗 告 人 莊閔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 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閔傑因犯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等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並曾定應執行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認聲請為正當而應予准許。乃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中,分別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且此部分犯罪時間歷時1年3月,此外尚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違反保護令、傷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等罪,與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之罪質迥異,再參佐前已就附表編號1至19、24至25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6月,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已逾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暨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映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並敘明衡酌抗告人所陳述希能酌情排除先前曾定刑之框架,而定應執行刑在有期徒刑10年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17年1月以下,使抗告人可符合看護證照班及國、高中監獄學生隊之就讀資格,為抗告人之利益從輕定應執行刑,以符數罪併罰之恤刑思想等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3月。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定應執行刑不應受既有已定之應執行刑框架拘 束,以純數學方式加計其總合,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使抗告人於符合陳報假釋之時已至45歲之半百年紀,有違恤刑目的之不當,應予撤銷,請重新改定為有期徒刑16年11月等語。惟查,原裁定已就檢察官聲請定本件應執行刑詳為論述,且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自不能率指為違法。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執其主觀之意見與單純學理之說法,請求從輕改定有利之應執行刑,核係對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於法無違之事項,徒憑個人說詞,任意指摘,自屬無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