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M-114-台抗-5-202502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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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何○○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 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未經斟酌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事證,且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合理相信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罪名之程度者,始符合前揭聲請再審規定要件。倘僅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原審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自與上開所指再審規定要件不合。至於再審聲請人提出或主張之事證,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關,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何○○(完整名字詳卷)因家暴妨害性自 主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對未滿14歲之男女強制猥褻共149罪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其理由一所載。惟聲請意旨質疑原確定判決如何認定其犯罪次數、期間,及證人即被害人A1、A2(年籍資料均詳原卷,下或稱被害人等)之表達能力,並主張其2人未上學校夜光班(課後班)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A1、A2之指證、證人A父、A祖母(即被害人等之父親及祖母)、A2之小學二年級班導師林○○、A1的小學三至四年級老師張○○(以上4人姓名均詳原卷)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暨檢附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比對定其取捨,並敘明其對被害人等表達能力清晰,及抗告人本件犯罪期間、次數之判斷依據,而認定抗告人有強制猥褻A1、A2共149次之犯行。對於抗告人否認犯罪之供述及辯稱被害人等係遭其處罰而心生怨恨或說謊等說詞,何以不足採信或無從作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均詳加剖析論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抗告人前揭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再事爭執,自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其次,抗告意旨另主張老師偽證,被害人等之證詞係受老師及社工誘導云云,然並未提出證人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任憑個人主觀意見,妄為指摘,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至於抗告人聲請意旨提及其接回從幼稚園放學的A1、A2後,均待在彩券行,A父亦未兼職,其與被害人等無獨處機會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說明其認定A父、A祖母返家前,抗告人與被害人等有獨處之相當時間的判斷依據,且A祖母於原確定案件審理時已到庭作證,而A1、A2幼稚園放學後由抗告人接回家,尚不足以否定A1自小學三年級有參加課後班之事實,認為抗告人聲請傳喚A祖母,或其他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且未與被害人等同居一處,亦無從見聞本案情節之吳振源(或吳振文,即彩券行之業者)、楊人達等人,或請求調查A祖母銀行金流、A父兼職,及其他大樓之銀行帳戶、財政部國稅局查核清單,以查明被害人等並未參加課後班、A父證稱兼職一詞不實,及其在週末是否陪同母親清掃各大樓云云,縱與原案內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得為抗告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亦無調查之必要,因認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舉之事由,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原審庭訊後告知下次開庭審理,卻未開庭 即逕予駁回,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應執行之刑,亦屬過苛,均有不當;被害人等之證詞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可能均受大人之誘導;學校老師之證詞,係親聞被害人等之片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A父為爭奪家產,亦有誣陷伊之動機而虛偽陳述其有兼差,況伊於民國100年6月25日與A祖母同往百順大樓工作,並不在家,可見伊請求原審調查之事證,有調查必要,請求傳喚百順大樓管理員、A父云云。惟查:原審庭訊後係諭知「本件候核辦,聲請人還監」,況再審聲請案件合法性及有無理由之審查,係判斷是否重新開始審判之裁定程序,並非確認刑罰權有無之一般訴訟程序,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有誤會。其次,原確定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是否過苛,與事實、罪名之認定無關,自與再審規定要件不合。再者,抗告人爭執學校老師證詞不具證據能力部分,此係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情形,屬得否非常上訴之問題,亦與再審程序無關,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於法無據。又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張○○之證詞,認為自A1小學三年級起即與A2在放學後免費上課後班(夜光班),並依抗告人自陳其案發期間無工作等語,及A父、A祖母之證詞,以及原案件其他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實有與被害人等獨處機會,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或調閱之資料,均無調查必要,尚非無據。且抗告人雖另向原審聲請傳喚彩券行老闆之鄰居及警察朋友,然僅泛稱鄰居、警察朋友,並未提出姓名、年籍、地址等資料,尚無從傳喚,本不在應調查證據之範圍,原裁定未一併說明,難謂不當。至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所云,無非猶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陳詞,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原裁定業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或徒憑己意,質疑原確定判決之推論方式,任意指摘該判決採證認事違法,及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傳喚A父及百順大樓管理員,亦非適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