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抗-500-202503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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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00號 抗 告 人 黃士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 度聲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士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1至3所示之罪,編號3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法、編號1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編號2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量刑,兼衡量刑斟酌事項,暨抗告人定執行刑之意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法院實務及學者意見,抗告人併罰之數罪 應依累進遞減原則計算具體執行之刑,原裁定所定之刑,高於此計算之結果,有違累進遞減原則及比例原則;參酌他案定執行刑裁定,可知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不法內涵 、非難重複性及刑罰邊際效應等,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裁量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且已就編號1至3曾定執行刑及未定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8月)再予減少有期徒刑1年2月,符合刑法恤刑之目的,於法並無違誤。又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學者關於定執行刑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參考,但並無拘束效力,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又個案情節不一,難以比附援引,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無從援引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對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事項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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