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抗-504-202503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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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04號 再 抗告 人 畢經武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 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該確定裁判,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畢經武以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欄編號(下稱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刑,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然其並未同意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且其如編號1所示詐欺罪之宣告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其雖未如期繳納,但並未喪失1次繳納易科罰金之權,為此請求撤銷上開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執行云云。惟查:前揭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既已確定在案,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該裁定指揮執行並無違法。又附表編號1至8之各罪,檢察官係依再抗告人填載之同意書,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並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再抗告人嗣雖於113年5月27日填具「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表示暫不聲請,惟已在該裁定確定之後,且未向法院提出。再者,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一旦合併定刑,即不得再主張原檢察官先准予易科罰金部分之刑,仍可易科罰金。是而再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檢察官未經其同意,擅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違反其聲請易科罰金之請求權云云,自屬無據。因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不合,乃予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等旨。 再抗告意旨略以:其就附表編號1之罪,業已繳納部分易科罰金 ,後續雖未如期繳納,但仍有選擇將剩餘之易科罰金1次繳納之權,惟檢察官未經其同意,擅自向法院就附表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剝奪其可易科罰金之權利云云。 經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罪,前經高雄地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0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及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有再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上開裁定既經確定,則檢察官依此指揮執行,即無違法可言。至再抗告人若認上開確定裁定有違法,乃得否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非屬聲明異議之範圍。準此,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自有不合。原裁定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其所持之理由雖未盡周妥,然結論並無二致。再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漫事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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