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抗-505-202503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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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05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綉惠 受 刑 人 黃棕錡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 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從而,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即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檢察官為請求,以符法制。 本件原裁定略以:原審法院係受刑人黃棕錡所犯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誤向非原審法院對應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定執行刑,該署未察,竟以該署桃檢秀干112執更1464字第1139148358號函(下稱本件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其執行之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受刑人請求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檢察官之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各罪既由桃園地檢署指揮 執行,則關於刑之執行、刑期之計算、受刑人聲請事項之准駁,均為該署之執行權責,此與聲請定執行刑不同,原裁定係過度限縮桃園地檢署之本件執行權責,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非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然為依法、有效持續執行本件確定之執行刑,對受刑人所提出之聲請事項,有依法且必須審查之權責,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25號、第455號裁定亦未認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主體不適格之情形,故本件函文否准受刑人請求更定執行刑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裁定有違法之虞等語。 經查:本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編號9)之法 院係原審法院,是其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而受刑人雖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請求將附表所示之各罪更定應執行刑,惟該署未為准駁,並將之轉請桃園地檢署辦理,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函文予以否准等情,有卷附相關資料可稽。是原裁定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並非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而撤銷本案函文,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指逕為實體裁定之本院案例均未論述前揭程序事項,尚難比附援引。檢察官抗告意旨依憑己見,主張附表所示之各罪係由桃園地檢署執行,該地檢署對於受刑人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自有否准權責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可採。綜上,難認本件檢察官之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