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M-114-台抗-51-2025011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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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翁怡達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8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翁怡達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3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惟其餘各罪尚未執行完畢,且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係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編號3所示之罪係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編號4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1、2、5至7所示之罪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不得重於各編號所示宣告刑總和,並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參酌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一時失慮,成為詐騙集團之車手, 行為固有不當,然於偵審期間坦認犯罪,且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無法掌握、控制被害人數,亦無從中止詐騙犯行,犯罪所得僅新臺幣8千元。原裁定未審酌上情,考量抗告人所為僅單純聽命行事、屬詐欺犯罪底層、法敵對意識薄弱、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相同、所侵害均非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形,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業已敘明如何審酌抗告人各編號所示之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等情狀,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未予審酌之情。況抗告人成為詐騙集團之車手、於集團中非居於核心、僅係輔助角色、犯罪所得金額及於偵審期間坦認犯罪等情,均屬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抗告意旨仍以自己之說詞,指摘本件定執行刑過重,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