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抗-512-202503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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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12號 抗 告 人 蔡柏鴻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 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又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 聲請再審。此之「證明」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蔡柏鴻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35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陳柏翰就其有無收取抗告人之帳戶、收取抗告人帳戶之理由、收取抗告人之帳戶有無獲得對價報酬等情,所述前後矛盾,可見陳柏翰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陳述,應屬虛偽,不可採信。又抗告人並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葉宇洋,衡諸經驗法則,不會使用本人帳戶作為收取及移轉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可見抗告人係誤為提供其帳戶,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抗告人不可能與陳柏翰、葉宇洋等人為共同正犯,至多僅係幫助犯。原確定判決未詳為調查釐清,亦未向銀行調查衣服出貨單影本及抗告人與銀行經理之對話,查明抗告人是否因信賴陳柏翰所提出之衣服出貨單據始提領款項等情,逕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經查:抗告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陳柏翰之證言係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證明或釋明其所指陳柏翰證言虛偽之事由,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至其餘聲請再審意旨,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證據調查之取捨及判斷,持相異評價,或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諸多違法之情事,均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相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僅執與聲請再審相同之說詞,置原裁定所為 之論敘說明於不顧,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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