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抗-515-202503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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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15號 抗 告 人 廖芷羚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5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廖芷羚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908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載。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包括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調查其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傍晚近5時,因發現對方為詐騙集團後,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下稱安平派出所》報案之紀錄,以確認抗告人主觀上是否有間接故意,或符合「自首」要件之事由),暨所提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頁面,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頁面,對於如何認未具備前開「嶄新性」、「顯著性」,以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復就聲請再審意旨所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詳加說明欠缺調查必要性,而未為調查,因而駁回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又原裁定就抗告人前開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調查其至安平派出所報案紀錄之事由,雖贅載「即聲證5」,惟不影響抗告人所主張此部分事由不符「嶄新性」要件之認定,及本件裁定結果。抗告意旨執此無關其裁定結果之事項,並以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及所提出證據,徒憑己見,認為符合「嶄新性」、「顯著性」之要件,係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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