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M-114-台抗-522-202503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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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22號 抗 告 人 謝文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 度聲再字第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之聲請再審事由,因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揭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如該判決聲請原因案件之聲請人所主張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在內,始符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惟仍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之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前手,且該前手經法院判處販賣毒品罪刑確定之新事證),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有受免除其刑判決之可能,始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謝文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二所載,主張其係主動告知槍枝位置,之後並自動報繳全部槍彈,符合自首、自白相關規定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足認其有受減刑或免刑之判決等語。惟原判決綜合本案全卷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憑以判斷認定抗告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併載敘抗告人何以未符合刑法自首要件之理由,乃審酌其犯罪後始終自白等一切情狀而量刑,且依證人即現場搜索員警李柏旻於原審之證述,亦足認抗告人係於警方發覺其犯罪事實後,再自白本案槍彈藏放之處,並不符合刑法自首減刑規定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要件。故抗告人以前詞聲請再審,所述無非徒以己意指為新事實、新證據,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要難遽認合於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稱:員警李柏旻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搜 索時,並未查獲槍枝零件,亦即在抗告人告知員警前,其犯罪事實尚未被發覺,所為應符合自首並供出槍枝來源而查獲之減刑要件等詞,係置原裁定已為明白論駁的事項於不顧,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論,並徒執己見,漫事指摘原判決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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