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抗-523-202503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23號 抗 告 人 廖滄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1 4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廖滄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其指摘原判決就其持有非制式手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論罪,原判決錯誤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論罪,係主張法院適用法律不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列舉再審事由,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所設之救濟制度無涉,所舉證人楊家昇在公信當舖之典當紀錄、主張自己偵、審自白與事實不符資為新事實、新證據,或者空泛尚不具新規性、確實性要件,或者業經原判決取捨判斷並說明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而不合法,因而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除執前聲請再審意旨外,另以:㈠原審裁定前並未 依法傳訊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或為必要之調查,㈡抗告人已提出出借自己手錶供證人楊家昇典當得款之紀錄,足以證明楊家昇與其有債務糾紛而不實誣指伊販賣第一級毒品,而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㈢原判決依憑其毒癮發作所為之自白、同案被告張慶鏞之指述與4則語焉不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認定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難昭折服云云。 四、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反之,聲請再審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尚未明朗,非僅憑聲請意旨即可一目瞭然、明確判斷,例如是否為同一原因之事實仍待釐清;提出之事實、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容有疑義;或雖具備新規性,惟顯著性之審查,涉及證據資料之評價究否足以動搖原判決,或有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調查證據,以判斷應否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仍非明確等,除聲請人已陳明不願到場者外,均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再審法院憑判之參考。從而,究否應通知上揭人員到場,當因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有別。原裁定依更審前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為據,已確認以其聲請再審之標的係原判決,而非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並已詳敘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或因已由原判決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而不具新規性,或因所指證人楊家昇之公信當舖典當紀錄、其因毒品發作為不實之自白等均空泛不明,與首揭說明所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因認其聲請顯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並敘明抗告人所執關於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之聲請事由既非再審制度所能審酌,顯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意見之必要等旨。而抗告人所執證人楊家昇因與其存有債務糾紛而有不利其之不實證述動機、其為不實自白等,均僅係抗告人一己之主張,而未具新規性、確實性之事實或證據支持,亦不能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人楊家昇之證言係偽證之確定判決以佐其說,難認有據。核原裁定所為之論斷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本件仍有通知抗告人到場之必要云云,亦無理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