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抗-524-202503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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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24號 抗 告 人 高金雲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設,然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 二、本件原裁定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高金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原審法 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5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㈡抗告人因對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性交犯行,經 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抗告人以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並未傳喚證人蕭彩霞、賴東來、到場警察(即警員劉崇勳、藍志鵬)到庭訊問,若能依法傳喚該上開人等到庭為證,即可證明伊無本案犯行等情,前經抗告人以上開全部或部分相同之事由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侵聲再字第50號裁定無理由駁回外、復以111年度侵聲再字第12號、第43號、112年度侵聲再字第13號、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號及第22號裁定抗告人係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先後駁回其再審聲請,並均經本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抗告人猶以相同事由與證據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顯然違背法定程序,且無從補正,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是民國113年聲請自費影印卷證,才發現 第一審法院未依107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所排定之傳喚證人程序審理,違背法令。本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提出再審聲請,原審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就應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就宣判,重大違背法令,致生冤案,損害抗告人權益至深,懇請給予補救機會發回更審等語。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者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非同法第420條所列聲請再審事由,倘抗告人認為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依首揭說明,應循非常上訴之程序救濟之。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聲請再審事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