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抗-526-202503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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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26號 再 抗告 人 林春元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應循抗告程序救濟;如該裁 定已確定者,除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外,自無許當事人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本件再抗告人林春元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偽造文書等罪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惟該裁定之定刑違反競合犯之法令,請求重新裁定云云。惟查: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再抗告人就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已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抗告人就該108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前已提起抗告,並經原審法院駁回其抗告確定,再抗告人就業已確定之裁定復具狀聲明不服,依前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之客體並非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未洽,然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再抗告意旨仍執其所犯者均係微罪,卻經108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量定較販賣毒品為重之刑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再抗告狀指稱就108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一節,非本件再抗告程序所能審酌,應由再抗告人具狀向該管法院或檢察總長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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