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M-114-台抗-529-202503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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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29號 抗 告 人 黎恩信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黎恩信所犯加重詐欺共6罪,分別經判 處不得易科罰金暨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確定,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其中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之罪部分,曾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管轄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向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之意見、犯罪行為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罪質,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尚無明顯過重而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徒謂其遭獲案後始終坦承犯行,僅高職畢業, 不知遭利用從事犯罪勾當,前無犯罪紀錄,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及2名年幼子女賴其照顧,目前從事駕駛業務,係家庭唯一經濟來源,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給予自新機會,早日回歸社會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經核係未依卷證資料,徒就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執己見,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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