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M-114-台抗-531-202503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31號 抗 告 人 毛傳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 度聲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毛傳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先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下稱A裁定,共3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及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下稱B裁定,共9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10月確定。抗告人以檢察官依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結果,顯屬過苛而有違責罰相當之原則,乃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 2、3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即B裁定附表編號1 至9之罪)搭配組合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再據以接續執行,惟經高雄高分檢以高分檢丑113執聲他206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查,抗告人所犯如A、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首先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即101年1月9日),而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規定,因有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B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已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經審核正當而為裁定,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又上開定刑裁定既已確定,均生實質確定力,所包含之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至抗告人主張重新搭配定刑之組合,與原確定裁定各罪定刑接續執行結果,未必較為有利,難認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所為執行之指揮無違法不當,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以前揭組合方式聲請重新合併定刑之主張並 非可取,業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且上開2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審酌各罪情狀而為適當之恤刑,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至於抗告人主張接續執行之刑期過長等旨,因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無不當侵害抗告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抗告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