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M-114-台抗-532-202503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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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32號 再 抗告 人 范瑀珍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6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其准否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其裁量為違法。 二、本件再抗告人范瑀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1 2年度金上訴字第20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又因犯誣告罪,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有期徒刑部分,經第一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398號指揮執行,經傳喚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到案陳述意見後,否准再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後,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獲准易服社會 勞動;再抗告人於113年5月30日到案執行前案時,並獲告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時數過少而被撤銷時,須入監執行等事項;再抗告人且分別在「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與請假應遵守與配合事項具結書」等文件親自簽名,對於上開文件中記載應遵守事項,知之甚詳。㈡然再抗告人除於113年6月25日出席勤前說明會、同年月28日前往社會勞動機構報到、同年7月3日前往執行社會勞動4小時外,竟均未履行社會勞動,其間多次諉稱受傷、回診而請假,然均未提出就診證明,甚至偽造診斷證明欲持以請假而遭書面告誡,經觀護佐理員電聯仍再三推諉,其後則未再接聽電話,且後續均無故未到,亦未請假,又未繳交113年8月份預定班表,自113年6月25日起至8月14日間,總履行時數僅6小時,因而遭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而撤銷前案判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㈢再抗告人先後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7月19日、8月2日、8月16日函文多次告誡,請其儘速前往執行機關報到,惟仍未履行。是以,再抗告人顯無法達到每月最低履行時數90小時,且俱未按規定請假,而有違反前述易服社會勞動應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況再抗告人非僅無法提出合格之請假證明文件,更提供數份偽造診斷證明書欲請假,堪認其規範遵守性不佳,法敵對意識甚強,不但無法遵守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甚且出現如上述欺瞞、造假而可能另涉刑責之行為;依前案之執行情況以觀,給予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再抗告人實難以產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㈣再抗告人本應於113年7月23日前繳交8月份之預定班表,其未能依規定繳交,已可予以告誡;再抗告人於前案未前往機構履行社會勞動,且未提出合於規定之請假證明時,業經臺南地檢署告誡,惟其經不止1次之告誡後,仍未能遵照履行,可見其履行社會勞動之意願不高,本案實不適合再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檢察官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否准再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逾越法令授權範圍等裁量瑕疵或不當之情事。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因家人均離世,年幼稚子無人照 顧,且未收到告誡之3封文件,並非無故不履行社會勞動;其並未詐騙被害人,亦非詐欺共犯,係聽從律師建議,避免刑度更重才會認罪等語。 五、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 執前詞,或係置原裁定之明白說理於不顧,或係就已確定之判決重為實體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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