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M-114-台抗-533-202503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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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33號 抗 告 人 李奇漢 上列抗告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6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113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第 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因不生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奇漢因恐嚇危害安全罪案 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抗告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抗告人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併就被訴共同犯非法持有槍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湮滅刑事證據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確定)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由抗告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判決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算20日,至114年1月3日(星期五)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監所收狀章戳可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上訴並非合法,爰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因不黯法律,誤認本案上訴程序仍有法 律扶助,以致延誤,爰聲請回復原狀後,准予上訴云云。惟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固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但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又上揭當事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不包含當事人以外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從而抗告人以信賴法律扶助致遲誤上訴之法定期間為由,聲請回復原狀,於法無據,又其本件上訴,確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原裁定據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其主觀上對於法律扶助之誤認或理解,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