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抗-535-202503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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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35號 抗 告 人 陳棟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 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棟成前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下稱A裁定)、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下稱B裁定)確定。抗告人具狀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同署民國113年9月30日中檢介法113執聲他4463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因此聲明異議。㈡抗告人所犯上開A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7年9月10日,而B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則為109年4月14日,無論A裁定或B裁定,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再參以上開B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A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即107年9月10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與A裁定之各罪併合處罰。抗告人剔除A裁定中最早確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另擇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的判決確定日期(即108年7月8日)作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B裁定之各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係隨意拆解分組更定應執行刑,且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㈢本件A裁定與B裁定之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15年2月,並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上限。況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3年6月,與B裁定已確定之有期徒刑11年2月,其合併定刑之上限即為有期徒刑14年8月(即3年6月+11年2月),若再與A裁定中附表編號1、2之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其接續執行結果為有期徒刑15年8月,對抗告人亦未必有利,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過苛等情事。㈣據此,A、B二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均已經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又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任意割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再重複定應執行刑。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已詳為說明其駁回聲明異議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僅重敘其聲明異議所持理由,並陳稱:檢察 官將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所定應執行刑之組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有責罰顯不相當過苛情形,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應重新組合較為有利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而係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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