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M-114-台抗-536-202503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36號 抗 告 人 崔恩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撤銷檢察官函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28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又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時,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者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之檢察官;無聲請權之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之前述請求,於法即有未合。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崔恩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即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稱定刑)18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裁定);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16號裁定定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裁定)。經抗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組合定刑,士林地檢署以民國113年9月18日士檢廼執己113執聲他1511字第113905853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所請,抗告人認該指揮執行不當,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刑。㈡抗告人請求「改將甲案裁定附表編號3至22之罪與乙案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原審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之檢察官,抗告人誤向士林地檢署請求,該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系爭函文否准之。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否准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為無效之指揮執行;因形式上仍存在指揮執行之外觀(即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拒卻請求定刑),抗告人主張該指揮執行不當,聲明異議,仍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系爭函文予以撤銷等語。 三、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原 裁定未依法審酌抗告人請求重新定刑之各重要事項,僅避重就輕撤銷系爭函文,且未諭知高檢署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等語,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持憑己見,而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