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抗-537-202503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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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37號 抗 告 人 呂美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23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呂美珊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判處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確定,並皆為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在所受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以上、罰金之最多額以上,未較重於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總和及罰金總額,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理由除記明經徵詢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外,復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均係罪質相同之洗錢罪、犯罪手段近似,時間且集中於同日,就其主觀惡性及犯罪危害程度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相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並無違誤。至附表各罪經附表所示確定判決比較新舊法後,定其適用之法律,而為刑之宣告,其當否本非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附表所示確定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指摘原裁定同未併就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所不當云云,係對附表所示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有所爭執,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上揭指摘有所誤會,抗告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