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抗-544-202503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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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44號 抗 告 人 劉偉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撤銷檢察官執行指 揮及駁回其他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5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偉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先後以110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下稱A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下稱B裁定)確定,上開A裁定、B裁定經檢察官接續執行,嗣抗告人主張將A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刑,與B裁定之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重新定應執行刑;A裁定之附表編號8與B裁定之附表編號1、3、4再另定應執行刑,對其較有利,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請求依此搭配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則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雄檢信峽113執聲他2154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本件函文)拒絕抗告人前開請求,抗告人認檢察官之否准顯有執行指揮不當,損及其權益,遂對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語。經查,如依抗告人所主張將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予以拆分重組之上開組合方式,其各組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A裁定之附表編號8、B裁定之附表編號2)之法院均為原審法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原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之檢察官向原審法院為聲請,抗告人誤向無聲請權之高雄地檢署請求重新定執行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本件函文函覆為消極不執行上開聲請之執行指揮,是其否准抗告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件函文形式上既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抗告人請求予以撤銷,非無理由,爰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本件函文所為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抗告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並向原審請求酌定較輕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等旨。 三、本件抗告意旨猶執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之陳詞,主張以前 揭重新拆組之方式再予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等語。然查:原審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拒絕抗告人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之執行指揮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因而撤銷其否准之執行處分,並以抗告人向原審請求酌定較輕執行刑,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述,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其個人主觀意見而為上開請求,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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