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SM-114-台抗-545-2025032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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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45號 再 抗告 人 林敬傑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5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對於抗告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項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外,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採二審制,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該合議庭所為之裁判,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自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林敬傑因犯一般洗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985號指揮執行。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就上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准許(應執行刑期之日數為60日,經折算易服社會勞動之時數計360小時),履行期間為4月(自113年4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抗告人嗣於113年8月8日具狀聲請展延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經桃園地檢署函復否准。再抗告人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不當,向第一審法院即桃園地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之上開確定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處刑之案件,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規定,原審就此所為之裁定,自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裁定得否再抗告,應以法律規定為據,不因原裁定正本之末 記載得再抗告之旨而受影響,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