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M-114-台抗-549-202503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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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49號 再 抗告 人 呂宗瑾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 度抗字第3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呂宗瑾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暨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與併科罰金確定,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第一審就其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於發函請再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前揭聲請表示意見並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再抗告人之意見、犯罪行為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罪質,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再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尚無明顯過重而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三、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泛言原裁定未詳細斟酌再 抗告人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定應執行刑過苛,違背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經核係未依卷證資料,徒就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執己見,漫事指摘。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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