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抗-552-202503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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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52號 再 抗告 人 蔡岳霖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抗告 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岳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下稱A裁定),另因強盜等罪,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下稱B裁定),並經檢察官據以接續執行。再抗告人以其所犯A、B裁定所示各罪,有例外得以拆解重新定刑之責罰顯不相當事由,對檢察官據以執行A、B裁定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 二、第一審法院以檢察官執行之A、B裁定業已確定,該等裁定未 經撤銷或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並無違法、不當,因認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以其係對檢察官否准其定刑請求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未盡職責,致其原可合併定刑之重罪,因分歸不同組合經定刑確定,而不得併合處罰為由,向原審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以第一審裁定已敘明檢察官依A、B裁定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再抗告人亦未向第一審提出已向檢察官請求如何重新定刑而遭否准,或指出原本定刑有何嚴重危害其利益而有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情形,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再抗告意旨雖謂已向檢察官請求重新定刑,並經檢察官否准在案,請求准予拆分A、B裁定所示各罪,將重罪列為同一群組,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觀諸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明確記載其異議之客體為「106年度執更字第1768號」、「107年度執更字第295號」(即檢察官執行之A、B裁定)。再抗告人嗣雖具狀表示對檢察官否准其定刑之請求聲明異議,而提起抗告,然已變更本件聲明異議之對象,原裁定以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其抗告,於法無違。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係專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檢察署檢察官之職權,再抗告人聲請本院就其所犯數罪重新分組,更定較輕之應執行刑,自非適法。是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