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抗-554-202503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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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54號 抗 告 人 蔡維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7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乃特別量刑程序,與針對個別犯罪論罪科刑時考量各項法定刑之加減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方式有別,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維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49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次販毒價金在新臺幣600元至4千元不等;編號1所示10罪、編號2所示39罪,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年;編號1、2之犯罪時間相隔約2年餘,且犯罪型態、情節相同,考量抗告人所犯49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49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為306年7月,曾定應執行刑合計15年等內、外部性界限,以及業經合法通知抗告人,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已於民國112年 12月1日核准假釋在案,迄今已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顯見刑罰之執行對伊已生教化作用,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未考量上情,顯然違反抗告人權益。再請併予考量伊就附表編號2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並提供其資料供偵查機關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從輕對伊為有利之應執行刑裁定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至抗告人就其所定應執 行刑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將予折抵扣除,不影響其權益。再者,定應執行刑乃特別之量刑程序,有關刑之加減事由及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非屬定應執行刑之特別量刑程序應審酌之事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