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抗-556-202503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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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56號 抗 告 人 陳博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博嶸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罪數、犯罪時間之相隔長短與非難程度之重疊性,以及各罪宣告刑總和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謂: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違反責任遞減原 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並泛引其他個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